(2017)赣03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6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4429454XW。法定代表人:张立光。被告:张立光,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琳,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664.38元(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06月15日止,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息合计共1006664.38元;2、判令张立光、李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2月3日对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流贷1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由张立光、李琳夫妻双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受出口市场不景气,公司流动资金较为紧张,截止2017年6月15日,贷款本金已逾期130余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仍无法归还100万元贷款,截止起诉日止,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664.38元(暂计算至2017年06月15日止),本息合计共1006664.38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信息、身份证、结婚证、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据,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计算的复利不予认定)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签约情况(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177-2016-13号】约定: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5.22%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出现逾期和挪用期限的贷款,原告有权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被告逾期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6年2月1日,被告张立光、李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LD-177-201613号】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放款情况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违约情况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4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主合同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合同是《自然人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涉案合同对复利收取有明确规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要求,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收复利,无异对借款人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光、李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现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27405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张立光、李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丛国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