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雪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299号原告陈雪英,女,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新化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青石街85号。负责人陈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平,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陈雪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宏平、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梅苑分理处的储户,2012年,原告在被告分理处办理了工商银行借记卡。2017年5月15日早晨,原告和其爱人在买菜途中路过江西南昌工商银行网点,遂在网点取款机上查询了该借记卡的余额,发现取款机只显示了卡余额7874.15元。原告记得该卡有余额40078.15元。于是等到银行9点上班后又回到该网点要求工作人员打印这个借记卡2017年4月到5月份的取款明细。发现在2017年5月14日在某地的取款机上被取走了12000元,在2017年5月15日在某地的取款机上被取走了20000元。原告声称该借记卡一直随身携带并未在此期间进行过任何取款行为。在银行的建议下,原告当即报警,接警人将原告夫江西南昌妇带到经济开发区下罗派出所询问,原告称在湖南省新化县办理的借记卡,下罗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回湖南当地派出所报案解决。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原告从未将卡转借他人使用也未向他人提供或者泄露借记卡密码,原告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提取资金遭受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辩称:原告在回到新化后陈述了事情经过,我行进行了流水查看,借记卡在山东银行取款并产生了204元的手续费,遂陪同原告到到梅苑派出所报案。被告在原告的流水账上查看到原告在商场、医院、超市等公共场所的POS机上消费20多次。虽然原告声称卡不离身,但是根据原告的消费记录还是存在被克隆或者泄露密码的可能,原告至少存在对卡或者对密码没有保管妥善导致了这个被取款的结果。另原告的卡是自己在使用还是交付给别人使用我们无从考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雪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梅苑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31913005753648,并设置了密码,但是未办理手机短信通知服务。此后,原告用该储蓄卡在商场、医院、超市等地方的POS机上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原告有未能对密码进行有效保护的行为。2017年5月15日早上,原告去银行查询发现在2017年5月14日和2017年5月15日,其银行卡在外地取款机上被取走32000元,手续费204元,合计支出32204元。原告当时在江西南昌市并持有该储蓄卡。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此后原告回到新化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一齐前往新化梅苑派出所报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雪英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申领了银行储蓄卡,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双方即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亦认可交易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了伪卡交易,被复制的伪卡未被交易系统识别、排除,表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交易系统识别的缺陷,被告未尽到保障用户银行卡使用安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储蓄卡在公共场所消费时,有未能对密码进行有效保护的行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英存款损失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雪英负担6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男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袁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