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周自海与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海,仁怀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620号原告:周自海,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铃,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仁怀供电局,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0820K。法定代表人:毕春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该局员工。原告周自海与被告仁怀供电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游美铃,被告仁怀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通过户籍地村委推荐进入被告内设机构城区供电所工作,主要负责新建配变电的开通、线路维护、抄表、收费、检修等工作,城区供电所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签订了一系列与劳动合同必要内容基本一致的文件。直到2015���11月30日,城区供电所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为此双方引发矛盾,原告以被告的内设机构城区供电所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以城区供电所不具备用工主体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与此同时,被告及其城区供电所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7年6月,原告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特诉至法院。被告仁怀供电局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陈述的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我方不认可;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怀市电力公司现变更为仁怀供电局,仁怀供电局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5年起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相关供电区域的配变管理、供电线路维护、抄表、电费收取等工作,其劳动报酬以1元/户计算进行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不需遵守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嗣后,原告以本案被告的内设机构仁怀供电局城区供电所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请求依法仲裁申请人自1991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15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仁怀供���局城区供电所主体不适格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主体,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黔0382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黔03民终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17)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原告周自海系仁怀市苍龙街道板桥村团山村民组村民,系该组土地承包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仁怀市苍龙街道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仁劳人仲字(2016)第107号《裁决书》、(2016)黔0382民初3832号《民事裁定书》、(2017)黔03民终1469号《民事裁定书》、仁劳人仲字(2017)0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自海陈述自2005年起受聘于被告仁怀供电局下属的城区供电所工作。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因原告所从事供变电线路维护、抄表收费等工作,获取报酬的方式是以抄表并收取电费的户数为单位进行计算支付,原告在抄表以外的时间并不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原告是板桥村团山村民组村民,系该组的土地承包户,其收入生活来源不仅仅是提供上述劳务而获得的计件收入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系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因原告在(2016)黔0382民初3832号案件中,其起诉的被告主体系仁怀供电局的内设机构城区供电所,仁怀市人民法院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仅是对程序方面进行处理,并未对该案作实体处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