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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双民、秦双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双民,秦双莲,王海星,马元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644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双民,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秦双莲,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被告马双民之妻。被告王海星,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马元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与被告马双民、秦双莲、王海星、马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双民、秦双莲、王海星、马元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滨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马双民在湖滨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期1年,2016年5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11.55‰。上述借款,由被告马双民妻子秦双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海星、马元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与上述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至被告马双民的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被告马双民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双莲、王海星、马元伟对上述债务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双民、秦双莲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利息共计33706.49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3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679元由被告马双民、秦双莲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星、马元伟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马双民未答辩。被告秦双莲未答辩。被告王海星未答辩。被告马元伟伟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马双民与原告湖滨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家庭收入;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第六条第三项还本方式: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第七条第一项,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由王海星、马元伟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20150478;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第三款,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湖滨农商行与王海星、马元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拾陆万元整(大写金额);第二条,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违约事件第二项保证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托管、解散、营业执照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违约处理为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湖滨农商行向马双民发放了贷款26万元。另查明:1、被告马双民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0.11元,2015年9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2900元。借款到期后,马双民未予偿还本金。2、2017年3月10日,原告湖滨农商行和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湖滨农商行起诉各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缴纳律师费6679元。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马双民以及保证人王海星、马元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湖滨农商行按约向马双民发放贷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星、马元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秦双莲系马双民的妻子,出具承诺书同意马双民在湖滨农商行的贷款,并承诺自愿和马双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的计算: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照借款本金26万元,月利率为11.55‰计算,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3603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930.11元,借期内剩余利息33105.89元;自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万元,月利率17.3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行使权利,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6679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马双民、秦双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息为33105.89元;自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万元,月利率17.3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679元。二、被告王海星、马元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马双民、秦双莲、王海星、马元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紫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