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石楼县龙交乡上庄村委、第三人马某某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1,石楼县龙交乡上庄村委,马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6民初193号原告:马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某。被告:石楼县龙交乡上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第三人:马某某2。原告马某某1与被告石楼县龙交乡上庄村委、第三人某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29日签订的“四荒”治理合同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被告公开发包村委“四荒”土地,原告积极响应,根据被告承包条件,承包了所属本村委大冉坡疙瘩60亩土地。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石楼县公证处的监督下,签订了“四荒”治理合同书,双方的签名盖章经石楼县公证处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书上确认的治理规划,逐步实施植树种草。1998年村委机修后又卖给了马某某2,马某某2又转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苏某某。这块地现在由苏某某耕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大冉坡疙瘩的“四荒”治理合同书(位于南福岭的四荒地)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属有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效力并无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生审 判 员  刘保荣人民陪审员  白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