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叶元文、蓝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叶元文,蓝晓霞,陶文足,齐祖亮,李建良,董连枝,陶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5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薛文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文,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蓝晓霞,女,畲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系叶元文之妻。被告陶文足,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齐祖亮,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李建良,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天朗.御湖)8幢1单元26层12605号。被告董连枝,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系陶文足之妻。被告陶爱琴,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天朗.御湖)8幢1单元26层12605号。系李建良之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西安分行)与被告叶元文、蓝晓霞、陶文足、齐祖亮、李建良、董连枝、陶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陈雨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陶爱琴、叶元文、陶文足、齐祖亮、蓝晓霞、董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七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20161729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同意向被告叶元文提供授信额度2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11.1条: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15条:甲方联保体各成员的配偶均自愿同意将本合同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条合同》第五章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叶元文的借款支用申请,向被告叶元文发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迄今为止,被告叶元文上述借款合同项目下借据号为11209201400498801的借款,合计收回684715.74元,(其中本金534280.49元,利息150377.28元,罚息57.97元);其中532815.16元系我行扣划保证金收回。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693000.22元,(其中本金1965719.51元,利息76497.72元,罚息552497.99元,违约金982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元文、蓝晓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5719.51元,利息76497.72元,罚息552497.99元,违约金98285元,合计2693000.22元(暂算至2017年7月1日)及从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文足、齐祖亮、李建良、董连枝、陶爱琴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民生西安分行(乙方)与被告李建良、陶爱琴、叶元文、陶文足、齐祖亮、蓝晓霞、董连枝(甲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17299)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同意向被告叶元文提供授信额度250万元;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联保体各成员的配偶均自愿同意将甲方在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甲方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叶元文申请向被告叶元文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但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叶元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719.51元,利息76497.72元,罚息552497.99元,违约金98285元,合计2693000.22元。另查,借款期间被告叶元文、蓝晓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且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关于事实部分进行了合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叶元文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元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叶元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明确该费用类型及金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叶元文的配偶蓝晓霞自愿同意将本合同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程蓝晓霞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叶元文的上述债务。《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陶文足、齐祖亮、李建良、董连枝、陶爱琴对被告叶元文、蓝晓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元文、蓝晓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965719.51元,利息76497.72元,罚息552497.99元,违约金98285元,合计2693000.22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陶文足、齐祖亮、李建良、董连枝、陶爱琴对被告叶元文、蓝晓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4元,邮递费28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屏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胡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晓艳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