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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某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7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龙,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志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龙及辩护人曾志恒、被害人田某的代理人雷争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龙陪同事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人民医院急诊科看病时,因就医问题与医生田某发生争执,肖某龙遂殴打田的头部、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田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肖某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并对被害人致歉,请求法庭考虑其当时救人心切才不慎触犯刑律,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田某在接诊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肖某龙的责任;二、肖某龙犯罪后报警,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三、肖某龙家属一直积极跟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只是因为被害人要求的数额过高无法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庭对肖某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龙陪同摔伤的同事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时,与值班医生田某就先挂号才能诊疗、先检查才包扎伤口等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肖某龙因气愤继而对田推搡、殴打并致田某受伤。后肖某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田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龙的供述,证人王某、牛某、陈某、杨某、蔡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田某在接诊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系由肖某龙先动手殴打田某所引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根据视频监控及证人证言可证实肖某龙确实因为同事受伤而急于求助,并在此期间殴打被害人而触犯刑律,考虑本案系偶发性犯罪,肖某龙未使用凶器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在酌情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后,本院决定对肖某龙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