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辉与XX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XX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796号原告:陈辉,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雄,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陈辉与被告XX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X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事实及理由:2000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新建的位于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住房四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后因被告建房手续不全被停工。原告为了与其他购房户完成该工程的扫尾工程,于2003年将所购的四套房屋中的三套分别转让给陈明华、陈净和蓬安县侨光卫生所。2011年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XX生起诉我要求退房,案经三级法院裁判,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的四套房屋原告系有权占有,并驳回了XX生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生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将所���的房屋退了,由XX生退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0日,原告陈辉与被告XX生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陈辉自愿参与集资修建住房,集资后取得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中间第一层第一套、第二层第一套、第三层第一套、第四层第一套共计房屋四套,原告陈辉支付被告XX生每套房屋资金2万元,共计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辉支付XX生集资建房款8万元,被告XX生给原告陈辉出具了收据。2003年原告陈辉将所购上述四套房屋中的三套分别转让给陈明华、陈净、蓬安县侨光卫生所,留下位于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中间第三层房屋(现地址变更为蓬安县相如镇悦庆街34号2单元4楼2号,测绘图辐号081619)自用。2010年被告XX生与陈辉因上述集资建房协议发生争议,被���XX生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陈辉返还上述购买的四套房屋。案经一、二审审理,均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XX生要求返还房屋无相关事实依据,并驳回了XX生的诉讼请求。被告XX生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2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XX生的再审申请。2007年4月被告XX生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被告XX生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产总证,证号201201026号。原告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已十余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经三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效且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履行协助办证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XX生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被告XX生辩称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中间第三层房屋(现地址变更为蓬安县相如镇悦庆街34号2单元4楼2号,房产总证证号201201026号,测绘图辐号081619)转移登记于原告陈辉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欧绪州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