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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广东、咸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广东,咸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东,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文鹏,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上诉人韩广东因与被上诉人咸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广东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4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咸文鹏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一审法院对韩广东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咸文鹏签名的借款合同是对借款事实的最大肯定,其收到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对承担的法律后果心知肚明,不到庭是对借款事实的默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借款合同,���面有咸文鹏的签名,且韩广东到咸文鹏处催要借款时,咸文鹏也一直认可该借款,只是称其无力偿还。咸文鹏未到庭虽然对查明案件事实有一定影响,但不是韩广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咸文鹏未予答辩。韩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咸文鹏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韩广东、咸文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韩广东,借款人咸文鹏,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7日,计12天。2016年8月11日,韩广东持前述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韩广东释称本案借款的交付系咸文鹏通过其信用卡提取的现金,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韩广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韩广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咸文鹏提供了借款,故其要求咸文鹏返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咸文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广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韩广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广东围绕其上诉请求,举证并拟证明如下:1、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三份,籍以证明本案所诉的100000元,系咸文鹏于2014年7月19日用韩广东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7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用韩广东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13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用韩广东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40000元;2、提供根据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一张和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籍以证明咸文鹏认可通过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向韩广东借款1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韩广东诉称咸文鹏于2014年8月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整,并诉请法院判令咸文鹏承担还款责任,韩广东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还应对其向咸文鹏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尽管咸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韩广东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也只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故一审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韩广东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中,韩广东提供的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仅能证明有过该笔交易,但体现不出刷卡交易者系咸文鹏;韩广东提供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系与咸文鹏的通话。因韩广东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佐证其主张的向咸文鹏出借100000元,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