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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55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某春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X年4月2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 成都龙泉驿区 住所地 成都龙泉驿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龙泉驿区 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刘佳 起诉书文号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XXX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春酒后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战友朱XX,沿本区XX路由其居住的XX小区往柏和镇方向行驶,当车驶出小区后,被告人周某春发现路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让朱XX下车并调头回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经现场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春血液酒精浓度为97.7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春当日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 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 议 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周某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春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周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曾羽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