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344���小芹与赵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小芹,赵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44号原告:荀小芹,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198号。负责人:钱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小芹与被告赵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小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赵勇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勇开庭时未到庭,庭后向法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43278.21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赵勇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陈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张线15��里200米右转弯时,与荀小芹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荀小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荀小芹无责。诉讼前,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赵勇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赵勇已垫付43278.21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长期工作、居住、生活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4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误工费100元/月×180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7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5550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支付原告112226元,返还被告赵勇垫付款4327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荀小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5504.21元。其中支付原告荀小芹112226元,返还被告赵勇垫付款43278.21元(此款汇入下了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赵勇;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荀小芹对被告赵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荀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926元。原告荀小芹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2833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1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