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与被告王万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王万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82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华海大厦1层。负责人:黄丽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万朝,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被告王万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朱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5393.09元(其中本金180969.23元,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4423.86元,自2017年4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9149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利率按2.95745万分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未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2.95745万分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王万朝向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授权业务并开通一份编号为A06009261607121295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交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开通电子银行功能。《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向原告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业务申请,该业务申请一旦作出并经甲方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补办纸质文书及借款借据。据此,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5万、5万两笔借款,借款利率为5.91490‰,到期时间均为2019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王万朝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被告王万朝签订编号为A06009261607121295的《A06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仅用于个人消费性借款;2、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3、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项:……(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的支付……;4、以上发生以上违约事件之一,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六)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八)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ATM机及南京银行提供的其他电子化服务平台或系统等)向甲方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业务申请,该业务申请一旦作出并经甲方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补办纸质文书及借款借据,乙方若以上述方式向甲方申请办理业务,应正式开通南京银行电子银行相应服务功能并按电子银行相关使用要求进行操作;6、甲乙双方认同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及其法律效力。双方认可甲方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甲方相关系统所生成和保留记载的相关电子数据及交易记录,以及甲方制作或保留的相关电子及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等相关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同日,被告王万朝又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开通了电子银行功能。其后,被告王万朝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8月22日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向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申请种类为鑫税融的个人贷款15万元、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日为2019年7月2日,贷款利率(月)为5.91490‰,逾期利率为2.95745万分之/日,对逾期或未按本次申请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次申请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贵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贵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万朝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2日偿还4期,剩余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A06最高债权额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业务信息、鑫税融用款客户操作流程、南京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与被告王万朝签订的《A06最高债权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本金180969.23元,利息及罚息4423.86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万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武圣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陶 诚书 记 员 李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