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宏雷与陈娟娣、梁卫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宏雷,陈娟娣,梁卫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606号原告:边宏雷,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娟娣,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梁卫南,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边宏雷与被告陈娟娣、梁卫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娣、梁卫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娟娣返还原告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丰惠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178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梁卫南对上述代偿款项中的53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娟娣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1799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原告及被告梁卫南分别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逾期,被告陈娟娣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及被告梁卫南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口头承诺各自承担50%的还款份额,但被告梁卫南仅代偿74700元,余款均由原告代偿。被告陈娟娣、梁卫南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边宏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各一份,同时提交了保证函、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二份,被告陈娟娣、梁卫南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娟娣与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1799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娟娣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原告边宏雷、被告梁卫南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9日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同意为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向被告陈娟娣分别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借款逾期,被告陈娟娣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及被告梁卫南分别代其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清偿借款184263.86元、747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娟娣至今未向其支付代偿款,被告梁卫南也未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边宏雷代被告陈娟娣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84263.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娟娣依法应予返还。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边宏雷、被告梁卫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代被告陈娟娣向案外人农商银行丰惠支行清偿借款本息184263.86元、747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对被告陈娟娣未能清偿部分与对方平均分担。据此,原告边宏雷有权就超过其应当分担部分即109563.86元(184263.86元-74700元)在被告陈娟娣未能清偿部分向被告梁卫南行使50%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娟娣返还代偿款178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梁卫南对109563.86元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担保代偿款以53000元为限)在被告陈娟娣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娟娣、梁卫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边宏雷担保代偿款17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梁卫南应对原告边宏雷支付的109563.86元担保代偿款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被告陈娟娣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边宏雷承担50%的清偿责任(担保代偿款金额以53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边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陈娟娣负担(其中的1149元由被告梁卫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盛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