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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查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查远强,徐金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远强,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胜,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胜、查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1023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关于垫付款没有当事人同意的,不能一并处理,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共计核减6151.6元;2、一审法院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41天,请求二审法院核减1000元;3、查远强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核减2080元;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核减1000元。查远强辩称,中财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垫付款查远强认可,依据省高院规定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交通费1500元不高。诉讼费不是上诉的理由。徐金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查远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380.81元(其中医疗费615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7000元(70天×100元/天),护理费11422元(10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9050元(127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徐金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073县道6KM+400M处,与查远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碰,发生致查远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6201503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远强不负事故责任。徐金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查远强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双膝部多处浅裂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双膝多处骨挫伤等。查远强住院24天,因左膝关节疼痛,2015年11月11日,查远强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15天后出院,2016年11月1日,查远强为取内固定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2天,前后三次查远强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1516.81元。查远强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6]临鉴字第F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远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7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徐金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查远强受伤。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金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远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徐金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财保安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查远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安庆分公司提出查远强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保险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证据,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中财保安庆分公司提出查远强系学生,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查远强系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信息工程系14级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学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毕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查远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结合查远强住院的时间及地点,其交通费酌定1500元,因查远强的伤情主要系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因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治疗伤情必须,因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查远强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615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护理费11422元(10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合计143160.81元。对于徐金胜垫付的费用,查远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远强各项损失143160.8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846.81元);原告查远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徐金胜垫付的费用1698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徐金胜负担2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将徐金胜垫付的16985.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正确;二、中财保安庆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151.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判认定交通费1500元是否过高;四、原判认定查远强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20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侵权人垫付的费用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没有加重承保保险公司的负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原判一并处理徐金胜的垫付款并无不当,对中财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财保安庆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使用情况及相关费用,对中财保安庆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判根据查远强的伤情及住院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对中财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查远强的残疾辅助器具是治疗其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中财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