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福林与李建军、闫巧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林,李建军,闫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719号申请执行人杨福林,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闫巧霞,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神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建军、闫巧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杨福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93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助理审判员 杨艳霞助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