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与被告谭志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孙清平,孙花淑,孙志平,孙逸,孙细苟,孙杰伟,孙杰菲,孙晓晴,孙可欣,孙娟,孙瑞祥,孙龙军,孙芸,孙婉萍,孙远清,孙泽忠,孙志辉,孙湘金,孙细,孙黄英,孙为安,孙为轩,孙进国,孙黎虹,孙树辉,孙仁华,孙罗威,孙罗明,孙广明,孙海山,孙湘志,孙冬华,孙忠文,孙海燕,孙雄飞,孙永红,孙新凤,孙佳玲,孙建斌,孙志君,孙亮平,孙泽清,孙瑞文,孙进平,孙杨平,孙仁姣,孙晨磊,孙国泽,孙润庐,孙玥,孙洪涛,孙国忠,孙苗芯,孙维缨,孙志忠,孙国伟,孙爱簪,孙文志,孙良淑,孙云芝,孙云淑,孙海芳,孙志全,孙俊英,孙志花,孙志斌,孙云华,孙祥苟,孙得珠,孙玉莲,孙贵平,孙玉辉,孙豪,孙容,孙常健,孙志姣,孙良芝,孙翠花,孙金萍,孙聪全,孙志勇,孙志来,孙瑞增,孙建金,孙帆,孙宇,孙永华,孙杰,孙聪余,孙虹霞,孙共新,孙夜静,孙善新,孙海花,孙海军,孙海祥,孙为然,谭志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90号原告:孙永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盛能,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新文,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清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花淑,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逸,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细苟,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杰伟,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杰菲,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晓晴,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可欣,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娟,女,瑶族,农民。原告:孙瑞祥,男,瑶族,农民。原告:孙龙军,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芸,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婉萍,女,瑶族,农民。原告:孙远清,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泽忠,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辉,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湘金,女,瑶族,农民。原告:孙细女,女,瑶族,农民。原告:孙黄英,女,瑶族,农民。原告:孙为安,女,瑶族,农民。原告:孙为轩,女,瑶族,农民。原告:孙进国,男,瑶族,农民。原告:孙黎虹,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树辉,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仁华,女,瑶族,农民。原告:孙罗威,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罗明,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广明,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海山,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湘志,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冬华,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忠文,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海燕,女,瑶族,农民。原告:孙雄飞,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永红,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新凤,女,瑶族,农民。原告:孙佳玲,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建斌,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君,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亮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泽清,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瑞文,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进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杨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仁姣,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晨磊,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国泽,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润庐,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玥,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洪涛,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国忠,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苗芯,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维缨,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志忠,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国伟,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爱簪,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文志,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良淑,女,瑶族,农民。原告:孙云芝,女,瑶族,农民。原告:孙云淑,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海燕,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海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全,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俊英,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志花,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志斌,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云华,女,瑶族,农民。原告:孙祥苟,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得珠,女,瑶族,农民。原告:孙玉莲,女,瑶族,农民。原告:孙贵平,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玉辉,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豪,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容,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常健,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姣,女,瑶族,农民。原告:孙良芝,女,瑶族,农民。原告:孙翠花,女,瑶族,农民。原告:孙金萍,女,瑶族,农民。原告:孙聪全,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勇,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来,男,瑶族,农民。原告:孙瑞增,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建金,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帆,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宇,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永华,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杰,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聪余,男,瑶族,农民。原告:孙虹霞,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共新,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夜静,女,瑶族,农民。原告:孙善新,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海花,女,瑶族,农民。原告:孙海军,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海祥,男,瑶族,农民。原告:孙泽忠,男,瑶族,农民。原告:孙志辉,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为然,男,瑶族,农民。原告:孙为安,男,瑶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孙永平,男,瑶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孙盛能,男,瑶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孙新文,男,瑶族,农民。被告:谭志全,男,瑶族,公务员。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与被告谭志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被告谭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挖祖坟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指使其雇佣的村民徐国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挖机故意挖掘原告家族座落在本村上岗冲自然村谭志全老屋前的六座祖坟,并将周边挖掘出来的黄土填垒到另六座祖坟之上。被告的行为污辱了原告祖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原告多次找有关单位及被告本人要求处理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林所有证1份,拟证明在上岗冲自然村住房边原告有两块林地;2、修路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所在上岗冲自然村(八组)2007年修水泥路时占用了原告五组204㎡的林地;3、江永县公安局文件(2016)10号信访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挖了原告六座祖坟;4、2015年11月10日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孙氏家族有祖坟位于上岗冲自然村水泥路头的事实。被告谭志全辩称:1、争议祖坟所在地所有权不是五组,更不归原告家族所有,而是被告所在的上岗冲自然村八组所有。2015年4月6日,原告孙氏家族在上岗冲自然村通向大远村与九组的路上堆了六大堆鹅卵石,严重阻碍了上岗冲村的通行,为此,上岗冲村向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但至今仍无结果;2、争议祖坟所在地无祖坟,被告没有指使任何人挖掘孙家祖坟。2015年10月3日,被告父亲请来挖机挖鱼塘,被告回村时,村组长已经让挖机师傅把堆在大路上的六堆鹅卵石挖到大路旁边的空地里。被告村所挖的六堆鹅卵石并非原告祖坟,而且挖这六堆鹅卵石也不是被告挖的,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当。被告谭志全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7日收条1份,拟证明2007年上岗冲自然村修水泥路时已补偿了修路占用五组的土地,两个自然村没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2、唐树树证明1份,拟证明上岗冲自然村通向大远村、上排溪村的大路没有原告家族的祖坟;3、挖机司机徐国胜证明1份,拟证明从上岗冲村到挖鱼塘路上的沙石是八组(上岗冲自然村)组长伍运送让徐国胜挖开的,谭志全在从鱼塘回的路上叫徐国胜平整了一下路面;4、照片1张,拟证明现在争议被挖祖坟的地方没有祖坟。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的异议是,原告提出的山林所有证不真实;证据2,字迹不同;证据3,不符合事实,江永县公安局没有向被告也没有本村其他人调查过;证据4,不是事实,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异议是,被告村的补偿只是补偿了占用的林地,对未占用的林地未补偿,同时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林权证是真实的;证据2,证人证实的地点不确定,需要证人出庭证实;证据3,不能证实这个案子的事实,应以证人徐国盛(胜)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记录为准;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争议地没有祖坟。本院依职权向江永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如下:1、江永县公安局2017年4月10日《关于对孙永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补充说明》1份,证实“根据目前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上岗冲谭期吉鱼塘边的土地上有孙姓家族的祖坟。我局原出具的江永公安信访复字【2016】1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认定‘谭志全确实挖了你家祖坟’的事实与现有调查证据不符”。2、2015年10月15日城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表证实,孙永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江永县公安局报案称,谭志全挖了其家族祖坟,江永县公安局千家峒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孙永平、徐国盛、伍运送进行了询问。孙永平自述,2015年10月2日被告谭志全请人挖鱼塘时将其家族祖坟挖了。徐国盛证实,2015年10月2日晚上,谭志全打话给徐国盛,要徐第二天早上去帮他挖鱼塘,徐国盛开车拖挖机在谭志全村后路口等谭志全时,伍运送过来要徐国盛用挖机挖开路边土堆,把路挖宽一点。徐国盛看着土堆有点像坟,问伍运送是不是坟墓,伍运送说不是坟墓,是以前有人在这里拖木材的时候留下的土。徐国盛听伍运送说不是坟墓,就把土堆挖了,通向鱼塘的路挖了约1米宽,20米长,深几十公分;同时证实谭志全是在徐国盛挖好路才到现场的,在挖好鱼塘返回的时候,谭志全要徐国盛在伍运送叫挖的地方再挖一些土走,挖平整些。伍运送证实,徐国盛是谭志全喊来挖鱼塘的,因路被垒起的石堆堵住,谭志全喊徐国盛把路边垒起的泥土铲走,同时证实土是孙姓家人垒的,不是坟。3、2017年4月5日、7日分别对义新珠、唐树树、何福进、谭志全的询问记录;义新珠证实,争议祖坟所在地没有坟,是近5、6年争地才有人来扫墓的;唐树树证实,争议祖坟所在的地大远村五组的地,从来没有坟墓,也没有人扫过墓;何福进证实,争议祖坟所在地除谭期吉老房子旁有两座坟(谭期吉家亲戚的)外,没有听说过还有坟墓,也没有人去那里扫过墓;谭志全陈述,村路被孙聪余带人用石堆堵了后,村民要求处理,也向派出所反映了情况,派出所答复,有挖机时就叫挖机清理了;石堆处没有坟地。4、现时照片3张,无法看出是否有祖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补充说明里面公安局问的有三个老人,其中有两个人不是同一个组里的人也不往祖坟那个方向走,其生产生活不是在那个方向,也不知道这块地方是否有祖坟,不是事实;2、对孙永平、徐国胜的问话记录没有异议,伍运送的问话记录中,徐国盛在家讲的这句话与他在公安机关讲的不一致;3、义新珠说原告最近这5、6年才开始扫墓不是事实,原告每年去祖坟争议地扫墓;唐树树的笔录说没有看到那里有祖坟不是事实,他在那里没有土地,不去那里做事;何福进说的也是假话,几十年都不去祖坟那里,不知道情况;谭志全说原告2015年才去扫墓的不是事实,与义新珠说的相矛盾;4、被告说把路堵死不是事实,被告说挖坟的时候不在场,其实被告是一直在场的,徐国胜也说被告在现场;5、三张照片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1、补充说明里说是挖,其实不是挖,因为是松土,只是叫挖机耙开而不是挖开。2、孙永平说的时间地点都不对,鹅卵石是原告家族2015年4月5日清明节垒的,挖开的时间是10月3日不是10月2日;徐国盛的问话笔录无异议;伍蔚德与伍运送是同一人,说被告一直在现场不对,叫挖机把鹅卵石挖开的不是被告,是伍运送本人;3、义新珠、唐树树、何福进、谭志全的问话笔录没有异议;4、三张相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修路协议、收条及相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提出证据不真实,在被告没有提出新证据可以直接否定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2,证实了上岗冲自然村在修水泥路时,占用五组土地,并对该占用地予以补偿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提出的收条相互佐证,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3认定“谭志全确实挖了你家祖坟”的事实与江永县公安局2017年4月10日信访答复意见书补充说明认定“根据目前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上岗冲谭期吉鱼塘边的土地上有孙姓家族的祖坟。我局原出具的江永公安信访复字【2016】1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认定‘谭志全确实挖了你家祖坟’的事实与现有调查证据不符”,相同机关出具的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两份证据不同的,应当适用后证据优于前证据的原则,本院采信江永县公安局2017年4月10日《关于对孙永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4,大远村委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江永县公安局出具的答复意见时所调查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的唐树树、徐国盛的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上述二证人在江永县公安局调查时提供的了与此证明一致的内容,对其证明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复查时所作的调查材料及根据调查作出的认定意见,在原告不能提出足以证实江永县公安局认定意见不成立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晚上,谭志全打电话给徐国盛,要他第二天帮忙挖鱼塘。2015年10月3日,徐国盛将挖机开到上岗冲村(大远村八组)村口等谭志全。伍运送看到徐国盛开了挖机来,告诉徐国盛不要往他家房子这边挖,挖坏他家水管,挖路的时候往另一边边上挖。徐国盛挖路的时候就往坡上面方向挖,挖了约1米宽,20米长,深有几十公分。挖路的时候,徐国盛问伍运送,路上的土石堆是不是坟墓,伍运送讲不是坟墓,是以前有人拖木材留下的土。挖路挖了有十多分钟。二十分钟后,谭志全到了挖路的地点。挖了路后,徐国盛就去挖鱼塘。挖好鱼塘返回时,谭志全要徐国盛把路耙平一下,徐国盛照办。2015年10月15日,孙永平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谭志全请人挖鱼塘时挖了其家族祖坟。江永县公安局千家峒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孙永平、徐国盛、伍运送进行了询问,对现场拍了照片(照片未提供,本院复核时也未找到)。由于江永县公安局对此案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信访时向省委巡视组要求江永县公安局答复。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江永(公安)信访复【2016】10号《关于孙永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报送省委巡视组。该答复意见书认定“谭志全确实挖了你家祖坟”,原告以答复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起诉后,江永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7日对此案进行复查,分别对义新珠、唐树树、何福进、谭志全进行了询问,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孙永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认定“根据目前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上岗冲谭期吉鱼塘边的土地上有孙姓家族的祖坟。我局原出具的江永公安信访复字【2016】1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认定‘谭志全确实挖了你家祖坟’的事实与现有调查证据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以江永(公安)信访复【2016】10号《关于孙永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为依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志全恢复原告被挖祖坟原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15000元、赔偿原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0元。江永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孙永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对《关于孙永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因而原告据以诉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孙永平、孙盛能、孙新文等10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芳审 判 员 陈朝云人民陪审员 周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