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与尹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尹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2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新上犹路163号。负责人:田克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文,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志军,男,汉族,住于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以下简称上犹建行)诉被告尹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139234.4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尹志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24,固定额度为30000元、专项分期额度150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尹志军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5年12月5日之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9234.45元,其中本金126526.26元,利息及滞纳金12708.19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上犹建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7年8月5日结欠的本息、滞纳金合计166442.03元,自2017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约定条款收取利息。被告尹志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用龙卡信用卡并用于购车申请分期付款的事实;3、被告尹志军信用卡账单七份,证明被告刷卡消费却未及时还款的事实;4、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尹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尹志军向原告上犹建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并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43×××24,固定额度为30000元、专项分期额度1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尹志军于2015年6月11日在赣州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奇骏汽车一部,使用了案涉信用卡专项分期额度150000元。原告代被告将150000元购车款一次性打入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从2015年7月5日起开始按每期4166.67元共分36期将该15万元借款以信用卡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并支付15300元的一次性POS专项分期付款手续。同时,被告尹志军自2015年6月9日起多次在30000元固定额度内刷卡消费。2015年7月26日第一期账单还款日,被告尹志军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之后开始产生逾期记录。后被告尹志军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本息。时至2016年3月6日,因欠款逾期超过90天,原告上犹建行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认定该分期借款债务全部到期,经结算,被告尹志军结欠原告欠款本金126526.26元,之后被告尹志军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尹志军向原告上犹建行递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支付购车款、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向原告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志军归还欠款本金126526.2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据此核定被告尹志军自2016年3月6日起对借款本金126526.26元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尹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欠款本金126526.26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对借款本金126526.26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尹志军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昆林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