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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晓洪、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晓洪,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晓洪,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县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学深,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熊晓洪因诉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县政府)履行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4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晓洪以泸县政府作出的泸县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其申请复议的请求不予受理错误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泸县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2.撤销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熊晓洪申请变更政府信息的告知书》;3.责令泸县人社局更正泸县人辞(2000)08号《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08号通知)中的不实之词;4.对08号通知进行审查:5.撤销08号通知;6.责令泸县政府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熊晓洪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的第2、3、4、5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熊晓洪就其第2、3、4、5项诉讼请求的起诉。熊晓洪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泸县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关于熊晓洪申请变更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及08号通知;责令泸县人社局更正08号通知中的不实之词;对08号通知进行审查;责令泸县政府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行终4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熊晓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及二审裁定、泸县府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关于熊晓洪申请变更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及08号通知;责令泸县人社局更正08号通知中的不实之词;对08号通知进行审查;责令泸县政府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泸县人社局与其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人事处理”关系。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其针对(2015)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提出的上诉至今未收到二审法院的文书,二审法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熊晓洪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且行政系统已设有对其系统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专门救济途径,故人民法院对有关人事管理行为的争议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熊晓洪提交的《行政再审申请书》载明其系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干部,在泸县人社局作出08号通知之前,熊晓洪为在编干部身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行终466号行政裁定系针对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作出。该裁定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熊晓洪要求撤销泸县人社局《关于熊晓洪申请变更政府信息的告知书》、责令泸县人社局更正08号通知中的相关信息、对08号通知进行审查及撤销08号通知等诉讼请求的起诉。经审查,熊晓洪以上请求均系因人事管理引发,其对行政系统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求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熊晓洪主张其就(2015)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提出的上诉至今未收到二审法院文书事宜,如其反映情况属实,则可能存在二审法院处理不当情形,宜自行纠正。综上,熊晓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熊晓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