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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40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俊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俊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4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岳鹰。被执行人黄俊瀚,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黄俊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04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95.21元、罚息2016元以及复息50.13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俊瀚名下的银行存款1050.7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73元用于偿还本案部分债务;本院还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俊瀚名下粤B×××××号车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故本院无法处分;对于其他未清偿的债务,本院经向国土、工商、车管、证券、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直执行员 翁守成执行员 邢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