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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媛媛与鲁兰锁、鲁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媛媛,鲁兰锁,鲁兴斌,鲁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956号原告:高媛媛,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棉,李倩,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兰锁,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兴斌,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系被告鲁兰锁长子。被告:鲁兴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系被告鲁兰锁次子。原告高媛媛与被告鲁兰锁、鲁兴斌、鲁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棉、李倩、被告鲁兰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被告鲁兴斌、鲁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80元;2.判决被告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400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鲁兴斌、鲁兴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本息及赔偿违约金、罚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惠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及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2014年9月19日薛润娥、郑辉等四人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分6期还,前5期每期应还本息分别为1280元,第6期应还本息为81280元。被告已还了5期,尚欠1期未还,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未还本息为1280元。薛润娥、郑辉等四人授权普惠公司代其与本案原告高媛媛签订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5月5日由高媛媛概括性的受让合同中出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由于被告拒不返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后得知张瑞芬已去世,故要求其继承人被告鲁兴斌、鲁兴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鲁兰锁辩称,我已经还款11400元,我方只认可欠原告本金68600元。鲁兴斌、鲁兴军辩称,我母亲张瑞芬生病住院花了不少钱,我们没有继承母亲的遗产,家里也没有什么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兰锁与张瑞芬(2015年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兴斌、鲁兴军系其二人儿子。2014年9月16日,被告鲁兰锁与栾城县创收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农机意向合同》、《农机申请表》,欲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2014年9月19日,被告鲁兰锁及其妻子张瑞芬与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被告鲁兰锁委托该公司为其借款80000元寻找出借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鲁兰锁及其妻子张瑞芬与出借人薛润娥、郑辉、刘雪静、宋春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分六期偿还,前5期每月的14日还款,每期应还本息1280元,第6期2015年3月14日还款,应还本息81280元。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鲁兰锁、张瑞芬)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法。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债权可以转让,乙方(出借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并及时通知大连普惠公司,在乙方(出借人)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认可债权转让行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3日,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80000元打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栾城县创收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栾城县创收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到账确认表,其中注明“鲁兰锁80000元”。2014年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月14日,被告鲁兰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分5期每期偿还本息128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未偿还第6期81280元,2015年5月20日出借人从被告鲁兰锁还款账户中扣划5000元罚息和违约金。2017年5月5日,出借人薛润娥、郑辉、刘雪静、宋春伟与原告高媛媛签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出让人薛润娥、郑辉、刘雪静、宋春伟将与鲁兰锁、张瑞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原告高媛媛,高媛媛同意无条件的概括性地受让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7年5月3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鲁兰锁、张瑞芬,回执中显示2017年6月5日被告已签收。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机申请表》、《农机意向合同》、《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机构到账确认表、还款明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鲁兰锁亦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鲁兰锁提出所偿还的11400元应均为本金,不是被告所说的罚息和违约金。被告鲁兴斌、鲁兴军称未继承母亲张瑞芬的遗产,且购买的农机(玉米收割机)因张瑞芬生前患病需医疗费用,已变卖,被告鲁兴斌、鲁兴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兰锁及其妻子张瑞芬通过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借人薛润娥、郑辉、刘雪静、宋春伟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兰锁及其妻子张瑞芬应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关于被告鲁兰锁已偿还的11400元,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应为偿还的前5期的本息每期1280元共6400元,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的81280元,故出借人按照协议中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扣划被告鲁兰锁5000元作为罚息和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高媛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高媛媛受让出借人薛润娥、郑辉、刘雪静、宋春伟转让的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兰锁及其妻子张瑞芬应向原告高媛媛偿还债务8128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协议中约定计算的请求,仅主张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4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张瑞芬已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继承人的被告鲁兴斌、鲁兴军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张瑞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鲁兰锁偿还原告高媛媛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内利息12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鲁兰锁偿还原告高媛媛律师代理费2400元。三、被告鲁兴斌、鲁兴军在继承张瑞芬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计1429.5元,由被告鲁兰锁、鲁兴斌、鲁兴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2859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会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