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兴模、黄仕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模,黄仕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模,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亮,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杨兴模因与被上诉人黄仕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3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兴模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而非不动产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权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错误。本案应以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仕亮诉称其与上诉人杨兴模合作开发项目,后双方签订《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但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价款,故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实际系双方因履行《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而引发。《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甲方系黄仕亮,乙方为杨兴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工程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黄仕亮住所地位于遵义市××区,故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