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景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景河,郭向凯,周剑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513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鹏兰,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景河(公民身份号370502195201245634),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油郭村村民,住。被执行人:郭向凯(公民身份号370502196602245613),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油郭村村民,住。被执行人:周剑凌(公民身份号370502630520481),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史口村村民,现住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景河、郭向凯、周剑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502执恢25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