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972号原告: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幸福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000250760。法定代表人:付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826532196。负责人:冯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何晶晶,该行员工。原告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被告招行南京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招行南京路支行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销售建筑原材料给大余县萤通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转让一张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因原告将该汇票遗忘一直没有兑现。2017年5月,原告找到该汇票后电话告知被告要求承兑,被告以超过两年的承兑时间为由拒绝,并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招行南京路支行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原告在两年内未主张承兑,故票据权利已消灭。但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