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文娥、方金根等与安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娥,方金根,安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行初19号原告周文娥,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周绍忠,男,系原告周文娥之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方金根,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浦镇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县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瑶,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娥、方金根不服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安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忠、原告方金根,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县长陈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娥、方金根诉称,被告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翠柳苑13-15幢商住房,合法使用产权四至界址明确、清晰。自2010年正式交房以来从未授权被申请人动用国库财政资金立项消灭殆尽仅有的点滴绿化植物,安装建设收费停车系统。翠柳苑13-15幢商住楼早在2010年3月项目工程竣工前已完善、并在产权证内记载17.53米/23.45米绿地,绿地下铺设供临时维修的电力管网、煤气管网、通信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道、下水管道、管井网络系统,该地下管网系统受法律法规保护。被复议申请人授涉案项目业主系安吉县昌硕街道办事处,投资项目范围界址2003年安置在集体土地上84户居住户小区实施改造,2016年10月18日动用公权力、国库资金,借机侵占、破坏原告的合法物权,被复议申请人授权侵占违反《物权法》六十六条等规定,原告合法产权遭公权力立项破坏,寻求被告行政复议纠错,请求依法恢复原告合法产权内原状原貌符合事实与法律法规。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涉案政府投资项目涉审计监督免疫力之外。安吉县审计局行政复议答复三:该项目未列入我局审计项目计划,也未追加此项目跟踪审计计划,另外该项目没未送我局进行决(结)算审计。被告对项下政府投资项目在审计免疫功能之外运行显然不符合。除重点审计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三、原告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系翠柳苑13—15幢商住户,合法使用产权四至明确,自2010年开发商正式交房以来,从未授权被告参与84户集体土地上安置户所为旧住改造政府投资项目,该旧住改造政府投资项目实属被告扰民系列工程之一;原告合法产权交房于2010年3月,并非旧住宅适用政府投资改造项目,综合管线上的绿地系原告产权界址内,受物权法保护,被告项下的行政行为借用“政府投资项目”破坏侵占原告物权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吉县人民政府安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监督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产权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合法产权内原状原貌;依法追责侵权责任人。原告周文娥、方金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安政复[2017]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2、2016年第05号安吉县发经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组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5、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用于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答复并提供两份文件。第四组证据:6、2016年第06号安吉县发经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8、昌硕街道2016年旧住宅区改造方案会议纪要和昌硕街道翠柳苑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方案,用于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批复立项依据。第五组证据:9、原告产权权属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文娥、方金根共有的安吉国用(2010)第07822号和安吉国用(2010)第07751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明确四至范围内各类合法使用面积、详细性规划绿线范围面积,(绿地面积)各色规划线。第六组证据:10、原告产权权属四至界址相关小区交房验收资料附件三页,用于证明2010年3月16日翠柳苑新建小区A、B、C、D四区商住楼绿地绿化植物、电力管线、通信管网、照明、亮化、消防管网、道路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第七组证据:11、安发经投[2016]66号《关于2016年度全县旧住宅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用于证明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行政许可将原告合法产权立项改造,原告房产建造只有六年零15天,翠柳苑新建小区A、B、C、D四区商住楼竟然被列入旧住宅改造范畴,并动用公权力强行破坏原告的合法权属。第八组证据:12、原告拍摄的照片3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下午动用公权力强行破坏原告的合法权属的现场依据。第九组证据:13、安吉县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向安吉县环境保护局就涉案地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十组证据:14、安吉县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安吉县环保局就涉案地块向原告答复告知,并证明被告在程序上未履行行政行为,即涉案小区安装、建设收费停车工程改造项目(翠柳苑改造项目)从未申请做过环境评估报告。第十一组证据:15、安吉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安吉县公安局就破坏涉案事实报案的依据。第十二组证据:16、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权属界址内遭到破坏后的现场,涉案现场停水停电停网的扰民依据。第十三组证据:17、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昌硕街道办事处将业主共有物权进行再分配。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答辨称,一、被告作出的安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查明:2016年6月6日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收到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经审查,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实施安吉县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项目。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11月25日,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复印件和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2017年1月3日原告不服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安发经投[2016]213号批复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作出安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缺少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了补正,被告于同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被告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同年3月8日决定延期,同年4月6日作出安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安政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项目核准行为是对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和调控的行为,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项目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6年第06号安吉县发经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安吉县发经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昌硕街道2016年旧住宅区改造方案会议纪要和昌硕街道翠柳苑老小区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两页、原告产权权属证书两份、原告产权权属四至界址相关小区交房验收资料附件三页、安发经投[2016]66号《关于2016年度全县旧住宅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告拍摄的照片31张、安吉县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安吉县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一份、安吉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照片6张、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2、行政复议期间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涉案的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内部审批行为,该内部审批行为对外不创设权利义务,对原告不产生影响。具体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于证明被告通知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答复,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递交给被告的具体答复意见。(2)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及其请示时所附的“总(综合)概算审核对比表”4页、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明细表和会议纪要两份、改造方案会审签到表以及翠柳苑改造工程方案公告内容及方案图,上述证据用于证明2016年6月6日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对改造工程进行请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针对昌硕街道72号请示作出批复,对翠柳苑进行改造,改造的具体内容是批复第二条内部道路改造等。(3)安政办发[2013]120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吉县旧住宅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用于证明文件第二条昌硕街道在2013年已被列入改造范围。(4)安政发[2016]4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吉县“优雅竹城”建设暨“美丽县城”创建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及附件,用于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把涉案小区列入了改造范围。(5)安吉县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6]1号《关于2016年要求对递铺昌硕街道、孝丰镇、梅溪镇老住宅小区改造的立项请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安发经投[2016]66号《关于2016年度全县旧住宅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用于证明小区改造立项请示是2016年3月18日,请示将涉案的昌硕街道翠柳苑列入改造的立项范围,针对该请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批复将翠柳苑列入改造范围。(6)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安发经投[2016]20号《关于下达2016年全县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用于证明2016年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经县十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组证据:3、安政复告字[2017]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安政复[2017]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安政复[2017]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6、安政复[2017]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7、安政复[2017]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三份、邮寄凭证一份,8、安政复[2017]2号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邮寄凭证2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原告与被告就在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文娥、方金根提交的证据1—7和证据9、10、12、13、15—1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建设收费停车系统不是事实,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明确不收费,是否收费是由小区业主决定的;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立项是合法的;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安装收费停车系统不是事实。(二)原告周文娥、方金根对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质证时提出被告举证时未讲房产证上是两个人的,两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复议时已将此情况补证给被告。被告表示原告提出的是事实,房屋产权确属两原告;对证据2(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安发经投[2016]213号批复的前置条件是昌硕办[2016]72号请示,而72号请示本身是错误的,昌硕街道不能作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没有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文件已另案起诉;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文件已在行政复议;对证据2(5)两份文件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程序有问题,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审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时有第三人,在被告要求原告补证时要求删除,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又有了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因有利害关系被告才受理复议申请的,内容已涉及原告的产权,而复议决定书又认为没有利害关系。法律适用是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到底是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经审核,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周文娥、方金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2—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予以答复并提供昌硕办[2016]72号和安发经投[2016]213号两份文件;证据6—8,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房屋产权情况及其房屋属于安发经投[2016]213号批复所涉改造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7,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二)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2(1),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答复,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提交具体答复意见;证据2(2),可以证明2016年6月6日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请示,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针对请示内容予以批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因涉及实体审理,本院不作审查认定。证据3-8,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在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提交申请复议书后,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通知复议申请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答复、延长复议期限一个月等程序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提交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及附件,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实施安吉县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的改造项目。批复主要内容有,一、项目位于灵峰南路以东,胜利西路以南,翠柳路以西,市民路以北,总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二、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内部道路改造、排水系统改造、绿化景观改造、消防设施改造、照明设施改造、安防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改造等。三、原则同意你单位委托浙江天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改造设计方案,在施工图阶段要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做进一步优化。四、项目概算总投资218.0872万元,其中工程费174.0236万元,资金由县财政安排解决。原告周文娥、方金根系翠柳苑13-15幢商住户,属上述批复文件所涉改造范围。2016年11月9日,两原告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安发经投[2016]213号和昌硕办[2016]72号两份文件。2016年11月25日,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昌硕办[2016]72号《关于安吉县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予以批复的请示》复印件和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2017年1月初,原告不服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安发经[2016]213号批复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9日,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2017年1月11日,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追加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经审查并办理延长复议期限一个月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项目核准行为是对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和调控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与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安发经投[2016]21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是否清楚,以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即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本案中,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安发经投[2016]213号《关于2016年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对昌硕街道老小区(翠柳苑)的改造规模、内容、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的审批,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项目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并经审查后,经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其程序合法。被告适用法律出现笔误未予更正,予以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监督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产权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合法产权内原状原貌,追责侵权责任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娥、方金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文娥、方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张蔚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