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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56号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MA281C2X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明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财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7920433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法定代表人:沈燕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尚欠价款655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SML290-S的注塑机一台,价格为22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20000元,其余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付清。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SML290-S的注塑机一台,价格为215000元;付款方式:2016年1月底付100000元,余款付款方式未作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付清价款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余款到期未付,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款项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支付25000元,2015年5月19日以设备抵付50000元,2015年6月25日以设备抵付300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86550元。原告免去1550元,要求被告支付28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注塑机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注塑机两台;3.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实际损失依据评估结论为准);4.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18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涉案的两台注塑机所有权属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6550元是实,但与本案两份购销合同无关,不应在被告已付款项155000元中扣除,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两台注塑机所有权在欠款付清之前属原告所有,被告并无异议,但不同意返回,被告愿意分期付款,因为这两台注塑机被告正在进行生产,如果现在返回将对被告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欠原告价款655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SML290-S注塑机一台,价格为22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2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SML290-S注塑机一台,价格为215000元;付款方式:2016年1月底付100000元,余款付款方式未约定。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付清价款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余款到期未付,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款项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注塑机,被告陆续支付价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28500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代理费1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协议:涉案的两台注塑机属原告所有,但原告允许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八个月内继续使用,如果被告在此八个月内付清了欠款285000元,这两台注塑机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应予返还,至于损失原告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原告、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原告主张合同项下的两台注塑机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返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后的回赎期已经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诉讼代理费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内的两台KSML2**-S注塑机所有权属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二、如果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八个月内给付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85000元,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KSML290-S注塑机两台;三、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可司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8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920元,由被告宁波吉尔美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