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4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琼敖廷红���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600号原告:重庆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93943289Q。法定代表人:戴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琼,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庆路。原告重庆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被告汪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物业服务费2738.56元,公摊费105元,滞纳金2800元,共计5643.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渡口国瑞城三期小区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7栋6楼2号房屋业主。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738.56元,公摊费1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汪琼辩称,未缴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738.56元,公摊费105元属实。不缴纳的原因是被告房屋在原告清洗二次供水水池时被淹,原告未尽维修义务也未赔偿损失。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渡口国瑞城三期小区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7栋6楼2号房屋业主。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738.56元,公摊费105元。原告于2017年4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另查明,国瑞城小区存在占用公共部位种植蔬菜、堆放杂物的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瑞城三期业主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缴纳物���服务费及公摊费。原、被告对物业服务费2738.56元、公摊费10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房屋受损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工作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与原告的工作瑕疵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38.56元、公摊费105元,共计2843.56元;二、驳回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