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北京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5元(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已预交),减半收取230.63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230.6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张 诚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