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红林与唐芳秀、周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林,唐芳秀,周莹,赵有利,罗小萍,崔小平,谭贤,吕方萍,左文楷,左涛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578号原告:江红林,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才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芳秀,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林市灵芝房产综合信息服务中心业务员,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周莹,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赵有利,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无职业,户籍地:广西荔浦县,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罗小萍,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联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崔小平,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贤,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方萍,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楷,即被告左文楷。被告:左文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第三人:左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楷,即被告左文楷。原告江红林与被告唐芳秀、周莹、赵有利、罗小萍、崔小平、谭贤、吕方萍、左文楷、第三人左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覃才芳,被告唐芳秀、周莹、赵有利、罗小萍、左文楷、崔小平和谭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作出的《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拍卖余款分配方案》;⒉将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拍卖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与被告吕方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财产并支付保全费,法院对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予以保全,原告系在享有抵押权的银行之后第一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应当对保全财产优先受偿。秀峰法院2017年3月3日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及各被告的知情权,法院未公示房屋拍卖变现情况、银行享有抵押权而优先受偿的金额、扣除相关费用等情况。该分配方案对各债权人实行差别对待,计算了被告罗小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对原告的借款利息没有计入分配的债权份额。综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所请。被告唐芳秀辩称,本案的债权人都享有参与分配被查封财产的权利,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分配方案只计算了个别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作法有失公允,要求予以纠正。被告周莹辩称,除了银行享有抵押权之外,其他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首先查封人不享有优先权。被告赵有利辩称,同意法院的分配方案。被告罗小萍辩称,同意法院的分配方案。被告崔小平和谭贤辩称,原告认为首先查封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执行分配方案只计算了部分债权人的利息,存在计算债权金额标准不一致的情形,请求对分配方案予以纠正。被告吕方萍、左文楷以及第三人左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吕方萍、左文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查封被告吕方萍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号3栋2单元4-1号房屋和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查封被告左文楷名下的巾山路12号16栋1-4-7号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被告吕方萍、左文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有利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吕方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方萍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期偿还借款42万元,若有任一期债务逾期,则赵有利有权对本金42万元未付部分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周莹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吕方萍、左文楷、左涛、吴艳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左文楷名下的巾山路12号16栋1-4-7号房屋、查封被告吕方萍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号3栋2单元4-1号房屋、查封被告吕方萍以及第三人左涛共有的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8万元。被告唐芳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吕方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方萍偿还借款本金88427.6元及利息。被告罗小萍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被告吕方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查封桂林市象山区康桥半岛8栋2-2-2号房屋中吕方萍享有的份额;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方萍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0.35万元,逾期则罗小萍有权对125.35万元中未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崔小平、谭贤于2016年1月21日向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方萍、左涛、左文楷、徐运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查封被告吕方萍以及第三人左涛共有的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被告吕方萍名下的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1号3栋2单元4-1号房屋和被告左文楷名下的巾山路12号16栋1-4-7号房屋,及徐运雄名下的施家园私有房产。2016年9月判决被告吕方萍、左文楷和第三人左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向本院起诉左涛、吴艳钰、左文楷、吕方萍,追索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判决被告左涛、吴艳钰偿还借款本金1398631.79元以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62952元,此后另计)、赔偿律师费损失54959元、银行对抵押物桂林市民族里98号彰泰·康桥半岛8#2-2-2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工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委托拍卖得款186万元。工行申请从拍卖款中领取1631230.11元,用于抵偿贷款本息1550795.11元、诉讼费18208元、拍卖评估费7268元、律师费54959元。本院支付前述执行款及扣除执行费17748元之后,拍卖款剩余211021.89元。我院于2017年3月3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关于唐芳秀、江红林、周莹、赵有利、罗小萍、崔小平、谭贤与吕方萍、左涛、左文楷民间借贷6案件执行标的共计6141927.6元,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211021.89元,分配方案为:211021.89÷6141927.6≈0.0343唐芳秀884276×0.0343=3033江红林980000×0.0343=33614周莹400000×0.0343=13720赵有利420000×0.0343=14406罗小萍1253500×0.0343=43348.89崔小平、谭贤3000000×0.0343=102900”。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执行财产应当按债权比例分配还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二、原告作为被执行财产的首先查封人,是否享有优先分配权利;三、执行分配方案有无不当,应否被撤销,还是在本案中直接纠正。一、本案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还是先到先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一是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对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对保全财产优先分配、优先受偿;二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数个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位于同等地位。当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并且债务人为公民,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情况下,原则上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以此保障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三是,参与分配程序不一定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满足的,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的,可以继续执行。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唐芳秀等人均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担保物权,均系普通债权人。涉案的康桥半岛房屋经拍卖所得款项,分配给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之后,剩余款项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则上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二、首封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其为首先查封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分配全部剩余拍卖款项的请求也违背了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三、执行分配方案应否被撤销或直接纠正: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理由有二,一是作为首封人而要求分配全部剩余款项,二是分配方案对债权人实行差别对待,多计算了罗小萍的债权数额。对于第一个理由,本院已在前述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复述。对于第二个理由,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民间借贷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两个部分,其中周莹案和罗小萍案的利息为固定金额,而唐芳秀案、江红林案、赵有利案、崔小平案的利息仅列明计算方法。执行分配方案仅将罗小萍案件的利息列入参与分配的债权基数,对其他债权人的利息未予处分,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属于执行措施,依法由执行部门制作,即使分配方案不当被民事判决撤销,也应在执行程序中重新制作,故本案不直接进行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唐芳秀、江红林、周莹、赵有利、罗小萍、崔小平、谭贤与吕方萍、左涛、左文楷民间借贷6案件款项分配方案,由该局重新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江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唐芳秀、周莹、赵有利、罗小萍、谭贤与崔小平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