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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5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良,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4年11月25日,原长岭沟村(现合并为上苏家沟村)为完成上缴社会负担任务在村民张某甲手里借10000元钱的存折向银行贷款,后来村上没有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银行把存折冻结。2001年新班子接手,张某甲向时任原长岭沟村主任张某乙以及新班子要求偿还借款,张某乙无奈,与张某甲签订协议,让我做保证人,后我替村上偿还张某甲4900元,但是村上一直没有把这笔钱偿还给我,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致推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新上任的,我对之前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长岭沟村(现合并为上苏家村)主任张某乙为完成上缴社会负担任务向银行贷款10000元,案外人张某甲用其存单在银行处担保,贷款到期后村委会没有按时偿还该笔贷款,银行划拨了该存折里的现金。后张某甲到村委会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款,因为当时村上还不上,时任村主任的张某乙找到原告请求其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后于2004年原告替村委会偿还案外人张某甲4900元,并打收条一份:“今收到长岭村委会欠张某甲现金10000元,如宝人张某某亲手交我,其中村委会还现金5100元,宝人张某某垫付4900元,收款人张某甲,2004年11月25日”,村委会于同年将该笔农业税款记载于明细账上,同时还包括张某乙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853.29元。后原告索要该笔债务,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庭审中张某某主要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宝福的证言,证明村委会欠张某某钱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替村委会偿还张某甲现金4900元的事实;3、明细账目一份,证明村里欠张某乙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偿还债务,并有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系原原长岭沟村变更之后的法人,应对变更之前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偿还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所说要求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凌海市翠岩镇上苏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