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与尚思强、唐小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尚思强,唐小军,董天富,许自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743号原告: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蒿坪镇尚家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81ma48wgwk7j(1-1)。经营者:魏秋菊,女,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尚思强,男,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唐小军,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董天富,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许自马,男,生于1964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以下简称:新菊旋切板厂)诉被告尚思强、唐小军、董天富、许自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智华、江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菊旋切板厂的经营者魏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娅娟、被告尚思强、唐小军、董天富、许自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新菊旋切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板子124000元、人工费4900元、运费及空车费9000元、共计137900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丹江口市注册成立了新菊旋切板厂,并开始投入生���经营。2017年6月18日,原告联系买家和车辆将已生产并包装好的旋切板请工人装车,准备运往安徽省六安市,在装车快完毕时,四被告以原来的经营者聂庆丽丈夫李振江欠钱为由,不让工人装车,并对工人进行威胁,迫于无奈,只好将装好的货物就近卸在路边。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尚思强、唐小军、董天富、许自马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是新菊旋切板厂的所有人,新菊旋切板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振江,四被告是该厂的长期原木供货人,李振江恶意拖欠四被告的供货款,将该厂转移给原告,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0日,魏秋菊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新菊旋切板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魏秋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6月18日,原告安排车辆将已生产并包装好的旋切板请工人装车,准备运往安徽省六安市。在装车过程中,四被告以该厂的前任经营者拖欠四被告货款为由,阻碍原告装车,不让原告向外转运板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害、扣押。本案中四被告以索要债务为由阻碍原告处理自己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侵权,四被告应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处分财产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他人拖欠四被告的货款的行为,其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思强、唐小军、董天富、许自马立即停止对原告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丹江口市蒿坪镇新菊旋切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周智华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瑞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