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春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春英,女,1973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上杭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曾春英在上杭县旧县镇河西村其经营的店铺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1200元。上杭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4月10日在现场查获参赌人员8人,扣押自动麻将桌二张、麻将四副及部分赌资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春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麻将桌二张、麻将四副、赌资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英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春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春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春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春英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54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春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8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春英退出的非法所得二千元(其中上杭县公安局扣押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二张及麻将四副,由扣押机关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人民陪审员 袁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