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男,1985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医保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及其辩护人赵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旭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时空战线”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工作人员在吧台睡觉之机,盗走宋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R9手机,后张旭将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手机的罗某。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旭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世川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张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单位被抓获应当认定自首;3.其行为构成盗窃,但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旭在六个月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旭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时空战线”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工作人员在吧台睡觉之机,盗走宋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R9手机,后张旭将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手机的罗某。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同时查明:侦查中,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旭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被告人张旭退还罗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张旭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定[2017]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扣押、发还清单;5.抓获经过;6.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7.收条2份;8.证人罗某的证言;9.被害人宋某的陈述;10.被告人张旭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旭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