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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张新洲、郭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张新洲,郭明珍,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22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西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磊,男,该行员工。被告:张新洲,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郭明珍,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马明亮,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守丽,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石登臣,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郝玉玲,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张新洲、郭明珍、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磊,被告石登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洲、郭明珍、马明亮、张守丽、郝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洲、郭明珍夫妇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新洲由马明亮、石登臣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新洲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与马明亮、石登臣签有保证合同,被告郭明珍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石登臣、郝玉玲、马明亮、张守丽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2.1333‰,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新洲、郭明珍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洲未作答辩。被告郭明珍未作答辩。被告马明亮未作答辩。被告张守丽未作答辩。被告石登臣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登臣签字的时候是签在白纸上,被告石登臣受到了蒙骗,不知道谁办的业务,也不知道被告张新洲是不是本人。被告郝玉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及审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函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原名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里庄分社,被告张新洲与被告郭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明亮与被告张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登臣与被告郝玉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洲签订了(胡里庄)个借字(2014)年第2621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洲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逾期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马明亮、石登臣签订了(胡里庄)保字(2014)年第262133号保证合同,约定马明亮、石登臣为被告张新洲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郭明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新洲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新洲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新洲出借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12.1333‰。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洲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明珍、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新洲、郭明珍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新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洲、郭明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新洲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明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张新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马明亮、张守丽、郝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石登臣、马明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新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列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登臣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洲、郭明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洲、郭明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洲、郭明珍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新洲、郭明珍、马明亮、张守丽、石登臣、郝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