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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香园与黄色雄、张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园,黄色雄,张新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831号原告:张香园,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色雄,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新连,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香园与被告黄色雄、张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色雄、张新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香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色雄、张新连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黄色雄、张新连共同支付张香园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黄色雄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张香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今后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张香园多次催讨未果。张新连与黄色雄系夫妻关系,张新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香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欲证明黄色雄向张香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黄色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黄色雄的身份信息。3、收条,欲证明黄色雄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张香园借款200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书和发票,欲证明张香园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黄色雄与张新连系夫妻关系。黄色雄、张新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黄色雄、张新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张香园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张香园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5日,黄色雄向张香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张香园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同日,黄色雄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张香园收执。后经张香园催讨,黄色雄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黄色雄与张新连登记结婚。2017年8月2日,张香园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黄色雄向张香园借款2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香园请求判令黄色雄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香园主张黄色雄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香园主张黄色雄与张新连系夫妻关系,黄色雄所欠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新连对黄色雄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黄色雄、张新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色雄、张新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香园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色雄、张新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香园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黄色雄、张新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