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董保庆与毛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庆,毛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159号原告:董保庆,男,汉族,1961年7月7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商水县邓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毛爱梅,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凯,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毛爱梅之子。特别授权。原告董保庆与被告毛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74350元及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商水县××巴村街开发房子,原告给被告供应74350元的水泥。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条6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6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还是拒不给付。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毛爱梅辩称,2013年7月24日的欠条是被告签的,其他的不是被告签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毛爱梅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54340元正2013、7、4号毛爱梅”,该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无付款期限的欠条,依据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四张“收款收据”及原告自己手写的记账条868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庭审查明,从2012年8月份前后,通过证人党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党某从中每吨提取5到10元不等的介绍费,刚开始原告让工人把水泥拉到被告的工地,被告就给钱,随着供应量的增加及双方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截止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54340元,该欠款被告已经认可。从2013年7月4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就不再通过证人党某介绍了,原告从被告的照看工地的姓“戴”管理员那里要回四张“收款收据”共计11930元,这四张“收款收据”因被告毛爱梅当时没有在场签字,三证人(××)只确认自己送的水泥吨数而没有拿走此条,并且事后经原告和证人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证人韩某、支某当庭陈述事实,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己手写的记账条8680元。只有证人的陈述,属于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前后,经证人党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截止到2013年7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54340元。之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售水泥,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又欠原告的水泥款11330元,上述合计65670元。经原告及证人韩某、支某、党某多次催要未果,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证人出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水泥款54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共计1133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及证人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而被告收到水泥后未按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确认拖欠水泥款共计65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己出具的记账条86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保庆水泥款65670元;二、驳回原告董保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毛爱梅承担732元,原告董保庆承担9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