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执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玉成诉丁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成,丁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226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5,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队。被执行人:丁耀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方御园***********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3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4元、执行费86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7日以被执行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不按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02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