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37号罪犯尹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初中文化,199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尹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赤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尹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尹某裁定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考核期内累计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尹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