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与潘光免、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潘光免,潘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780号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五洲商贸城7幢130室。法定代表人:林智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免,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潘小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光免、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余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免、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潘光免、潘小华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16550元并赔偿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开始,被告潘光免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轴承。2016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潘光免结欠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216550元,由被告潘光免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潘光免、潘小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光免、潘小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免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潘光免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潘光免应依据双方结算的金额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潘小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免、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森宏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1655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光免、潘小华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璇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