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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36吴长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坤,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暂住地苏州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长坤使用钥匙打开门锁,进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苑新村六区某居民住宅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32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另查明,被告人吴长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吴长坤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坤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坤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长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长坤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预缴罚金,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天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