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丰、王明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丰,王明光,王保田,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李祥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田,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祥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忠,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李丰、王明光因与被上诉人王保田、李祥忠、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光明高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丰、王明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016)豫148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直接导致上诉人享有的股权价值不当贬值,损害了上诉人民事权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让上诉人依法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使上诉人丧失了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间的虚假债务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违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光明高中未确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不存在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丰、王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豫148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丰、王明光系被告光明高中的股东,在王保田诉光明高中、李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其认为本院对王保田诉光明高中、李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148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依法进行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丰、王明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丰、王明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丰、王明光系被上诉人光明高中的股东。该事实由当事人自认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王保田与光明高中、李祥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丰、王明光虽系光明高中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李丰、王明光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李丰、王明光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丰、王明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