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丁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丁超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负责人:王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超,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灵璧���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闫兴运驾驶丁超的车辆与张见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兴运、张见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没有查明丁超是否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迳行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本案事故应当扣除相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相对方车辆应承担的损失后,再计算其公司的赔偿数额;3、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按比例赔偿,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丁超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侵权人追偿,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损失并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不应当按照比例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丁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给付保险赔款6539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丁超购买苏C×××××号货车。2016年1月5日,丁超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车辆新车购置价279000元,投保损失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2016年6月30日1时30分,闫兴运驾驶该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张见驾驶的皖1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兴运、张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维修站维修,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4973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产生施救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49730元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扣除8%的免赔率应予支持,但其公司主张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赔偿,因案涉保险事故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超车辆损失费45751.6元、施救费3000元,��计48751.6元;二、驳回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丁超负担164元,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负担5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案涉投保单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丁超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赔偿款应如何计算。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事故发生后,丁超既有权向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也有权向事故相对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丁超选择向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在赔偿丁超的损失后,可以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丁超已经向相对方车辆要求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已明确约定“案涉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丁超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故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扣除8%的免赔率的基础上,依照投保金额和新车购置价格的比例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赔偿丁超车辆损失24705.86元〔49730元×92%×(150000/279000)〕,施救费3000元,合计27705.86元,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超车辆保险金27705.86元;三、驳回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丁超承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