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第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张长义、王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长义,王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第75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远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义,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东玲,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张长义、王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静,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长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长义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长义、王东玲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以借款期限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其均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收回贷款,保护银行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12338.76元、利息36545.95元、罚息81362.43元、复息3884.04元,合计1034131.18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招行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张长义(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长义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在该协议授信申请人落款处有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的签字。2016年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显示,本笔贷款的放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7%,扣款日为每月5日。根据原告出具的客户逾期清单显示,自2016年4月5日起,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开始违约,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338.76元、利息36545.95元、罚息81362.43元、复息3884.04元,合计1034131.18元。另查明,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理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长义、王东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东玲应当与被告张长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王东玲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2338.76元、利息36545.95元、罚息81362.43元、复息3884.04元,合计1034131.18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被告张长义、王东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7元,减半收取7053.5元,由被告张长义、王东玲共同承担,另7053.5元退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凤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