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7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叶余昌与余干县电信公司、胡辉国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余昌,余干县电信公司,胡辉国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281号原告:叶余昌,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建,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东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占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余干县电信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及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证据,提起上诉,申请书执行等。被告:胡辉国,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余昌与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胡辉国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高梦、李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余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建、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被告胡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4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634.2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余干县往中山镇南塘汤家路段架电信光缆线架作业时不慎被电击伤,伤后先后被人送往余干县××医院、县楚东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是经过承包人胡辉国介绍,来到余干县电信公司架电线作业的,余干县电信公司知道被告胡辉国无架电信光缆线作业的资质,余干县电信公司未清除的电信光缆线专用杆上的220V电线,使得原告被220V地线击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余干县电信公司的朱政承诺并且把原告医疗费向上级保险部门报销,现在一直解决未果,原告不得不起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胛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634.22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病历总结等有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余干县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被电触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是受雇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3、电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十级,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实际损伤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胡辉国辨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均系江西万年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由江西万年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到事发地点施工,并不是由答辩人雇佣和安排。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不适格。二、原告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到公司施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依法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程序错误。三、原告在事发当日在江西省××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但是直到5月26日才入院治疗,不能排除其未及时治疗,或有第二次受伤,造成伤势加重的可能。四、即使原告受伤为在架线中所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余干县电信公司未事先与电力部门联系,将架设线路的电力线路停电,致使原告带电作业,被电击伤,违反了操作规程。五、原告作为作业人员,未进行验电,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叶余昌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村级证明,拟证明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3、原告叶余昌三个女儿的证明(身份证明:叶艳学生证、录取研究生的证明,叶艳、叶家艳、叶美艳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还有子女要抚养。4、医院发票复印件,证明胡辉国已垫付了24000元。5、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余干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在南昌住院时的发票。6、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南昌一附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7、报告单(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8、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出院。9、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有关情况。10、余干县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余干县城工作。11、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12、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去1900元。13、事故发生地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14、手写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一直租用他人的车辆,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15、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起诉交纳诉讼费2512元。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2016年10月21日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按民诉法规定,村委会证明应有村委会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否则证据存在着合法性的瑕疵,故该项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女儿叶艳于1994年出生,已满18岁,不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原告对叶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抚养费的依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朱政是否为余干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证据无法证实,该收条与电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检查时间与受伤时间不吻合。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租赁余干县城上城,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建亨应该同时提供房屋租赁者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身份证明,并有相应措施的居住生活的凭证,如电费、消费基金等,从租赁期限来看,也不能以居民的身份计算伤残的标准,原告从2016年5月6日开始居住,未满一年,不符合司法相关规定。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不异议,伤残十级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而原告出院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司法鉴定的要求应当在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是否真正存在活动受限存在太多主观性,鉴定不足,应该重新鉴定。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对照片来源、拍照人、时间加以声明,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是事故现场。对证据11诉讼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到南昌一附院治疗的入院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期间原告没有往返于医院和南昌,故原告提供的6份交通费票据中只有2016年6月16交通费用可以勉强认定外,其他的都无法认定,而且包车费用500元一次太贵。被告胡辉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还要补充几点。对于证据4中的医疗发票复印件的问题,发票一共加起来有两万多元,胡辉国垫付了两万多元,但实际开支是多少?且原告并未主张钱应该归还胡辉国,朱政作为项目经理,说明是原告与被告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说明原告与被告胡辉国只是同事关系而不是被胡辉国雇佣,本案的性质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胡辉国叫原告叶余昌到余干县南塘汤家路段一起去架电信光缆线,下午4时许,原告叶余昌在电线杆上作业时,不慎被电击伤,原告叶余昌被电击伤后,被告胡辉国用楼梯将原告从电线杆上接下来,先送到拦河坝的诊所进行处理。2016年3月6日原告到余干县楚东医院拍CT片进行检查,发现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又先后到余干县中医院、余干县楚东医院、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26日前往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在南昌一附院共住院21天。2016年7月21日原告叶余昌到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16号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余昌因工伤致左侧肩胛骨损伤,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叶余昌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鉴定人叶余昌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余干县南塘汤家路段的光缆线属余干县电信公司所有,被告胡辉国负责该路段电缆线的架设,原告叶余昌系被告胡辉国叫去做事的,工资由被告胡辉国发放,原告叶余昌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为160-170元。原告叶余昌出事后,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曾让原告将其治病时的医疗发票拿给他们,准备到保险公司去报销,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医疗发票的收条,后电信公司发现原告并没有买保险,无法报销,就将原告的医疗发票退回给了原告。被告胡辉国请原告叶余昌去架设电缆线是按日计算工资,做一天事就得一天工资,每天工资是160-170元。原告叶余昌和被告胡辉国均没有电缆设备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受伤后,因急需钱治疗陆续从被告胡辉国及他人处拿到2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对原告在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16号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本案未重新鉴定。另查明,叶余昌的父亲叶如荣和母亲曹财英共生育了叶余昌和叶余福二个儿子。叶余昌共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叶艳,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江西理工大学学生,现已录取研究生,二女儿叶美艳,2005年9月14日出生,三女儿叶家艳,201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叶余昌提出其在该触电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573.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4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634.22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江西公司2016年度本地网缆线通信施工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施工触电的项目不属于余干县电信公司的项目,属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发包给江西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查,该框架协议甲方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乙方为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将其所有的电缆线架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辉国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原告叶余昌触电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主张原告触电受伤处的路段的光缆线属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发包给江西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框架协议,且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原告叶余昌触电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该框架协议是在事发之后所签订的,结合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曾将原告叶余昌的医疗费发票拿去准备报销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16号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辉国请原告叶余昌去架设电缆线是按日计算工资,每天工资是160-17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胡辉国与原告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胡辉国主张的原告与余干县电信公司是劳动关系,他与原告一起都是余干县电信公司的职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和被告胡辉国认为,原告之女叶艳于1994年11月24日出生,已成年不属于原告叶余昌抚养的对象,本院认为,虽然叶艳属于成年人,但叶艳现已录取研究生,即将成为在校学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叶余昌虽然没有从事光缆线架设的相关资质,但也多次从事该项工作,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架设电缆线时,在电线杆上有带电高压线的危险性,在没有确定高压电是否关闭时,是不允许作业的操作规程,故本院认为原告叶余昌对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触电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叶余昌向本院提供的《余干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在余干县城生活,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叶余昌是2016年3月4日触电受伤,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中载明: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是在原告叶余昌受伤之后签订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叶余昌提出花费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综合考量原告到南昌一附院治疗需要包车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次触电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573.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8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039.0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余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11.7元,被告胡辉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余昌各项工作损失共计人民币33215.6元(已给付的可以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2元,由被告余干县电信公司负担753.6元,由被告胡辉国负担1004.8元。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紫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