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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预谋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崔某3家中的钢丝绳,后被人抓获。经物价鉴定钢丝绳价值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调查中当庭辩解其和朱某某是去拾东西,不是去偷。在法庭辩论中及其在做最后陈述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被告人崔某某提议二人预谋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三义寨乡蔡庄村崔某3家中的钢丝绳,后被人抓获。经物价鉴定钢丝绳价值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崔某某的前科判决书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崔某1证言,被害人崔某2、崔某3陈述、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崔某某的盗窃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关于其行为是拾东西非偷盗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2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为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为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乔鹏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童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