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李维洋、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李维洋,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442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维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被告: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7号青年大厦第17层。法定代表人:李维洋。被告: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洋。被告: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C栋B单元6层A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洋。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李维洋、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洋、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878725.13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判令第二至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第二至五被告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至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第一被告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原告以基金财产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担保人,依照约定代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债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维洋、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民商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书、章程、告知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会员委托其管理的基金对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被告李维洋向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了入会申请书,并成为该基金会的会员。2014年1月3日,被告李维洋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的全部债权,被告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月3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李维洋获得授信额度2000000元,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月3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被告李维洋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李维洋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代被告李维洋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878725.13元。另查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基金会会员共同制定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约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行、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7514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维洋向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的《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基金会会员共同制定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被告李维洋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质权不成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会员李维洋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维洋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维洋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所欠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洋追偿。被告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维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主张由被告李维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追偿及法律诉讼产生的费用,基金会员已实际缴纳,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洋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1878725.13元;二、被告李维洋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08元,由被告李维洋、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垫付,被告李维洋、武汉鑫邦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鑫邦诚广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鑫邦农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鑫邦诚消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