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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定文与余快、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文,余快,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708号原告石定文,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棋,系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快,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汪敏,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石定文与被告余快、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余快、汪敏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程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余快、汪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定文诉称,被告余快、汪敏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石定文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石定文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原告以案外人曾祥永的账号向被告余快交付了借款本金9.7万元。该款经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余快、汪敏立即偿还原告石定文借款本金9.7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快、汪敏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余快、汪敏向原告石定文的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石定文请求被告余快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快、汪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定文借款本金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快、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程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