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吴莹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62号原告: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碧峰家园一区9号楼1单元2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34762725-9。法定代表人:陈小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武烈路开发区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3363268130。法定代表人:吴莹莹,职务;总经理。被告:吴莹莹,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杨漫撒村***号。原告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吴莹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232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酒店四层37间标间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了工期及价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330000.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余款1232700.00元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30301.40元;3、还款协议两份,证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吴莹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30000.00元,约定分期偿还。如果违约,被告按照每天5000.00元赔偿原告。协议履行方为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吴莹莹。双方另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尚欠金额为1306200.00元,约定分期支付,但另行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任何一笔欠款,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项,还有权追收应还款额在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均具备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酒店四层37间标间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了工期及价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33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尚欠款1330000.00元,由二被告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分期偿还。如果被告违约则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尚欠金额为1306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偿还完毕。如果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项,还有权追收应还款额在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2327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经违反还款协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莹莹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自愿作为履行义务方,故应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吴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丞尚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589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