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傅美东与深圳市长恒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美东,深圳市长恒地产有限公司,之一,之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02民初281号原告:傅美东,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峥嵘,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长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花果山社区勋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海彬。委托代理人:郭玉贤、胡雪萍,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之一: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秀章。第三人之二:汕尾市劳丰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新城路。法定代表人:蔡松才。原告傅美东诉被告深圳市长恒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汕尾市劳丰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之一和第三人之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与第三人之一、第三人之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案号:(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生效后,信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号】,并申请查封原告拥有的但登记在第三人之一名下的涉案土地。原告认为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贵院采取上述查封措施是错误的,且依据的贵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也存在错误的,于2012年6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汕尾中院申请复议,汕尾中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贵院(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贵院重新审查。贵院重新审查期间,2015年6月30日,信达公开拍卖资产包,汕尾市城区中耀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并于2015年8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贵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汕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十五章规定和(2015)汕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之一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上世纪90年代,第三人之一向社会公众预售房产并预收购房款,但时隔多年后,第三人之一未能向预购者提供建设完成的房产,也未能向预购者退还购房款。因此,案外人郑佩旋、邱美华等人分别向贵院申请支付令,贵院分别作出(2005)汕市区法督字第2号、(2001)汕市区法督字第20号支付令,案外人黄义华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01)汕市区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支付令和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生效。第三人之一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述当事人均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保障执行,贵院作出(2005)汕市区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第三人之一名下位于东涌××东埔仔地段吕清前土地三幅,面积共计19800平方米【证号分别为(1992)汕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2/0400352号、(1992)汕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3/0400353号和(1992)汕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4/0400354号】的使用权。2006年7月10日,贵院公告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但无人应拍。后经贵院查明,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品清村委)重卖给村民,部分村民在上述的土地已建成厂房、房屋。品清村委要求第三人之一将原在该村征用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回。第三人之一在征用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所交的费用由该村退还,第三人之一表示同意。2007年9月11日,贵院遂裁定:一、本院(2005)汕市区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之一位于东涌××东埔仔地段品清前土地三幅使用权的查封,予以解释【证号分另为(1992)汕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2、0400352,0060353、0400353,0060354、0400354号】,同时由国土部门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二、上述土地三幅的使用权返还品清村委所有;三、第三人之一原向品清村委征用的土地使用权时所交的征用土地费人民币792000元由品清村委交入本院清偿债务。2007年9月14日,品清村委向贵院退还792000元,取得上述三幅的使用权。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与品清村委借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品清村委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贵院受理后,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品清村委达成调解协议:品清村委将自有的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地段××清前××土地【证××别××(××)××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2、0400352,0060353、0400353,0060354、0400354】抵还傅美东的借款;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由被告在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2007)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生效后,因品清村委没有履行义务,贵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12日分别刊登公告,公告注销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三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其中包括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自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物权)。原告自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一直占有和使用三幅土地使用权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已经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2007)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64号调解书的效力,且原告并没有过错,因此贵院不得查封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裁定书,以案外人身份向汕尾市城区法院申请对(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2016年12月14日,汕尾市城区法院裁定对(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进行再审,该案的再审审理也是围绕这个主要焦点进行审理的。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东埔仔地段品清前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1992)汕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2/0400352号、第0060353/0400353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确认原告系汕尾市城区东涌××东埔仔地段品清前三幅土地使用权人【证号:(1992)汕市区府国用字第0060352/0400352号、第0060353/0400353号和第0060354/0400354号】,第三人之一予以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汕尾市城区人民做出(2015)汕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贵院对其申请再审予以立案,并进行开庭审理,现在该再审案件正在进行中,尚未有结果。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选择提起再审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选择性条款,即如果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则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如果认为无关则提起案外人之诉,而本案原告已经就本案的生效判决提起了民事再审申请,贵院亦已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且按程序在进行中,尚未有结果。由此可见,原告选择了认为原判决有错误而提起申请再审,那么其在此基于认为原判决无关而同时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即本案不应被受理,应予驳回。2、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之一,故应予驳回其诉讼;3、本案原告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4、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之一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人之二汕尾市劳丰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之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二、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能履行时,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汕尾市城区××清管区××地段××清前(国土证××为××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53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汕尾市劳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汕尾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之一拥有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前1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号)。2012年6月5日案外人傅美东对本院作出的(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对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前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号)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傅美东的异议,傅美东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汕中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汕城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汕城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傅美东的异议,并告知傅美东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傅美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2016年10月14日傅美东以原判决【即本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150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本案被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辗转取得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债权人的上述各项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前1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号),系1994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城区支行与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之二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三人之一所提供的抵押物。1999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城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抵押的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第三人之一不能履行债务时,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2、0400352号和汕市区府国用[1992]字第0060353、04003**号的两幅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案被告辗转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了本案债权,从而也依法继受了上述两幅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其申请对该抵押物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之一。现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述两幅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原告为该两幅土地使用权人,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本院(2009)汕市区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判决主文有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对于原告在诉求第二项中提及的确认其系国土证号为汕市区府国有[1992]字第0060354、0400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并非本院(2010)汕市区法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原告对超出该案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实体权利请求,也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美东的起诉。原告傅美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小 武审判员 叶辅斌人民陪审员陈义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宝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