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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4620号起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号附*幢502。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董事长。2017年8月23日,本院收到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霍邱县融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支付起诉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537867.3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国得在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工业大道两侧的“中小型企业产业园”项目施工,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派送的皖N×××××混凝土泵车在泵送期间失衡侧倒造成张国得受伤。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支付了张国得各项费用537867.32元。皖N×××××泵车登记车主为霍邱县融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应为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霍邱县融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鼎审判员 王 玲审判员 韦传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