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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91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搞工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均未偿还。2016年1月30日、4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都约定了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辛某某60000元,2分利息,2016年9月还清。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4月23日借辛某某90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3分利息归还,预计划2016年10月份还清,如果10月份有困难,承诺最迟2016年12月26日前还清。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60000元借款利息为2088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7月12日),90000元利息为4794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共计68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150000元,利息68740元,共计2187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微信公众号“”